观点摘录︱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属再审裁判
本文刊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8集《指导性案例》栏目,本号推送该文是为了向同好传递最新的司法实务观点,内容有删减。如对原文有兴趣,可查看该书P184-186。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李某(受案外人张某委托)于2004年5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甲公司名下房屋出售给李某,李某支付3000万元购房款(房屋价款合同价为23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价款系为规避税费,实际转让价应为7800万元)后,甲公司于是将房屋办理过户至李某名下。2004年9月,张某提出不再购买此房屋。2004年9月,李某与董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总价2067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董某,并于2004年10月将房屋权属办理过户登记在董某名下。后,甲公司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某与董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对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的性质的
主要观点及理由
此类裁判属于普通程序中的二审裁判,当事人对此类裁判不服时应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此类属于再审裁判,当事人对此类裁判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
原则上此类裁判的当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再审申请,但可以例外规定再审程序中如出现追加当事人且裁判结果对被追加当事人权益造成直接影响、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当一方当事人未实际行使诉讼权利等特殊情况时,当事人再次提起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对此类裁判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应当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査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主要理由
已生效裁判在启动再审,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后作出的裁判,不论是一审后直接生效,还是经上诉审后才生效,均属于再审救济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
此类案件在二审审理时,原生效裁判仍然存在,此时审理对象即包括再审一审裁判,也包括原生效裁判。将此类裁判理解为再审裁判,符合再审裁判的本质。
在人民法院因其再审申请而对案件进入再再审并作出再审判决后,若还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因此提出抗诉后,案件又进入了再再审程序,如此反复再审,明显与有限再审的立法精神与目的相违背。
对再审审理的范围规定的是在原审范围内的全面审理,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再审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和裁判。由此,再审审理后作出的裁判,对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是平等保护的,对其他未申请再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并不失公平。
(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张爱珍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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